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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1-01 来源: 发布机构:政府办 点击次数: 次

南政办发〔2011〕190号

南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有关问题通知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汉政办发〔2011〕9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汉政办发〔2011〕97号 

 
  为做好城镇集体企业超龄人员和原“五七工”、“家属工”超龄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145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实施户籍试点的县区以试点前户籍为准),曾与我市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二)已按汉政办发〔2008〕92号、汉政办发〔2009〕71号、汉政办发〔2010〕96号文件(以下简称“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的人员。
  二、审核认定
  (一)按本办法规定新纳入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原所在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原企业所在地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经认定的人员,到对应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二)对按本办法规定新纳入人员进行认定时,由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前期初步认定工作,并向相应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明确的档案记载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进行认定。对确实找不全原始档案材料的,可采取多人证明和公示的方式认定。本人应向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观反映工作经历;同时,应有3名以上(含3名)原企业同期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提供书面证明的人员应是原企业负责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同期财务科(室)负责人、工(班)长等。经认真审查后,对拟纳入保障范围人员进行不少于7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人员的材料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审。
  三、参保缴费
  (一)截至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印发之日(2011年10月24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按以下办法参保缴费。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参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2009〕98号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原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含利息)。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印发之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补缴办法具体为: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其中,1993年1月1日前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无视同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视同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已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上述(二)款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原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与按上述补缴办法计算的费用比较后,多退少补。其中,经原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原始档案资料齐全、记载清楚的,由原认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其连续工龄,1993年1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若本人不愿按上述办法办理或未提出书面申请的,原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已缴纳的费用计算为15年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计算。
  (四)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个人负担,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可对个人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四、待遇计发
  (一)未超龄人员参保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和视同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若本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按月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若本人不愿继续缴费,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按以上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超龄人员,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从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执行后缴清一次性费用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参加此前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后年度按规定随同企业退休人员进行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其中,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按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发放标准的,按原发放标准执行。
  (三)对已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补贴人员中未选择重新核算缴费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继续按原发放标准执行,参加以后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并享受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其他待遇。
  (四)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等待遇;若本人缴纳的一次性费用在支付相关待遇后仍有余额的,余额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五、资金保障
  发放待遇所需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共同负担,其中,市、县区财政负担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由市财政承担15%,县区财政承担85%;其余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财政负担资金,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在落实年度养老保险政府责任分担机制时一次性扣回,直接划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财政负担资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在落实年度养老保险政府责任分担机制时一次性扣回。市养老保险经办处要做好各县区负担资金的统计汇总工作。
  各县区发放养老补贴结余资金(含利息)全部上解至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区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设立的账户撤销,新收缴的资金直接进入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六、其他事项
  (一)根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具有我市城镇户籍,曾与我市范围内国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截至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印发之日超过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曾受过开除、判刑等处分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服刑期间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本通知执行后, 92号、71号、96号文件不再执行。
  (四)各县区要于今年12月底前完成按92号、71号、96号文件规定已纳入养老补贴人员及结余资金(含利息)向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移交工作,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政策规定及时接收。
  对已纳入养老补贴人员选择新办法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新办法重新计算,与已缴纳的费用比较,多退少补后,将所有结余资金(含利息)上解至省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汉中市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任副组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处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区、各相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切实加强领导组织,积极推进工作。
  (二)形成工作合力。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不仅关系到这类人员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认真实施,确保社会稳定。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调,各司其责,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政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参保缴费和确保发放等工作。
  (三)严肃工作纪律。相关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准确宣传政策,认真做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初期认定和报送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审核认定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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